人工智能能否经受“发明人”考验?

在专利行政程序中,人工智能系统能否被登记为发明人?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2023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请求人史蒂芬·L·泰勒的专利申请复审请求案入选。该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下称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对名为“食物容器和吸引增强注意力的装置和方法”(专利申请号:201980006158.0,下称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

这是我国关于人工智能能否作为专利发明人问题的首案认定,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带来诸多挑战

近年来,随着数据、算法和算力的发展推动,人工智能在图像识别、语音识别、自然语言处理等领域都有了重大的突破。而最能够使人工智能技术“出圈”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拥有强大的学习和生成能力,用户可以输入简单的问题给这些系统,他们能立即生成新的图片、文本、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而随着这项技术不断地进步发展,距离生成式人工智能完全自主地生成内容似乎也不再遥远,这就给知识产权领域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给现行的法律制度带来了许多新挑战。

2019年,英国的瑞安·阿博特教授创建了一个名叫人工发明者项目,包括一系列用于测试法律的案例,在没有传统的人类发明人或者作者的情况下,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求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案就是其中的一个测试案例,史蒂芬·L·泰勒声称达布斯(英文名称 DABUS)是由他创造的人工智能系统,并以 DABUS为发明人提交了专利申请。史蒂芬·L·泰勒在网上介绍了 DABUS的基本结构,DABUS是一个链式神经网络群,可以模拟人的神经网络来工作。

史蒂芬·L·泰勒声称 DABUS独立发明完成了申请的技术方案,因此应该认为 DABUS是发明人,而他自己作为 DABUS的创造者和拥有者,是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并分别向英国、美国、欧盟、德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提交了专利申请。这一系列专利申请,首次涉及人工智能与传统人类发明人之间关系,发明人身份的法律问题,引发了全世界范围内的热烈讨论。

维持驳回决定

初审阶段的审查意见指出,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此处规定的“人”是指人类,是指通过自己智慧和才能完成发明创造的自然人,而史蒂芬·L·泰勒在声明中没有正确指明发明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涉案专利申请被驳回后,史蒂芬·L·泰勒提出了复审请求。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史蒂芬·L·泰勒认为,将发明人登记为 DABUS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发明人”。在受理该复审请求后,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随即组建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审查。

“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发明人应当是个人’,应当如何理解。”该案合议组主审员林峰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针对这一焦点问题,合议组以条款本身的措辞和文义为基础,首先梳理专利法中与发明人有关的所有条款,通过系统性地解读得出,专利申请审批程序的目的,除了审查发明创造是否应当被授权外,还包括确定与该发明创造有关的权利应该归属于谁。专利法赋予了发明人有获得收益的财产权利和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人身权利,这些权利均属于民事权利。由此,合议组进一步到民法中“找答案”。民法中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有三种类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 DABUS是“人工智能系统”,不属于这三种类型中的任一种,不能享有专利法上发明人相关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因此无法在专利行政审批程序中被确定为发明人。

经审理,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137303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驳回决定。

对于该案的审查决定,史蒂芬·L·泰勒的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伙人黄艳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随着人工智能突飞猛进的发展,希望以这一案件为起点,让更多的人能够参与到人工智能是否可以作为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讨论中来,并进一步推动关于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在未来是否可以以及如何能够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获得保护的深度思考,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蓬勃发展。

提供参考价值

该案复审决定作出后,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业内专家认为,该案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清华大学教授崔国斌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人工智能系统并不被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成为享有专利法所赋予权益的“发明人”。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在该案中的审查结论,值得肯定。未来法律是否会承认人工智能系统的民事主体资格或发明人地位,取决于这么做是否能够给现有的人类主体带来实际的收益。比如,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为股东的有限责任铺平道路,也简化了公司内部各种自然人主体之间以及他们与外部自然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提升了社会效率。因此,法律承认“法人”是法律意义上的人。

在崔国斌看来,理论上,如果承认人工智能系统的民事主体资格,也会带来类似的社会收益,决策者很有可能这么做。过去,部分学者以各种方式论证人工智能系统越来越具备人的智力,可以像人一样思考,或者在其他方面与人很相似,然后以此来为承认人工智能系统的民事主体资格铺垫或造势。这一思路的支持者并没有理解法律承认某些民事主体资格的底层原因。法人组织等并不能像普通人一样思考,但这并不妨碍其依法获得民事主体资格;相反,灵长类动物或其他高等生物很可能能够像人一样思考,法律也没有承认它们的主体地位。因此,在讨论人工智能系统的主体资格时,强调其智能的一面,而忽略法人制度的底层逻辑,很容易误入歧途。具体到人工智能系统的发明人地位问题,到目前为止,公共政策的选择应该非常清楚:让人工智能开发者、使用者或其它可能的控制者享有与发明相关的权利,或者承担背后可能的法律责任,依然是现实可行的方案。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也认为,专利法中的“发明人”仅指自然人,将人工智能列为“发明人”去申请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他举例介绍,在“史蒂芬·L·泰勒诉珀尔马特案”中,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指出:“(版权和专利)中的专有权利通过刺激个人从事创作和创造而促进公共利益。……对非人类并不需要以承认和赋予美国法中专有权利的方式进行刺激。”法院因此支持了美国版权局拒绝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作为作品登记的决定,反映的也是同一原理。同时,与人工智能可以根据用户的提示词自行生成在形式上与人类作品难以分辨的内容不同,人工智能是否可以自主完成足以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仍存在很大疑问。

“如果人工智能确实仅凭科研人员提出的技术问题就能自主地生成一项在形式上完全符合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技术方案,将是技术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在上述疑问得到回答之前,以人工智能为某项技术方案的‘发明人’申请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该案的处理结果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原理和技术发展的现实,对我国乃至其他国家类似专利申请的审查具有重大参考价值。”王迁表示。

【典型意义】

该案合议组首先从我国专利法对发明人享有权利的相关规定出发,指出专利申请审批程序的目的不仅在于审查发明创造是否应当被授权,还包括要确定与该发明创造有关的权利。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人享有的可以获得收益的财产权利以及署名以表明身份的人身权利,均是民事权利,因此,只有符合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才能作为发明相关民事权利的权利人。涉案的达布斯(DA-BUS)是人工智能系统,不属于民法规定的三种民事主体之一,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无法在专利行政程序中被确定为发明人。该案是我国关于人工智能能否作为专利发明人问题的首案认定,为全球性的问题提供了中国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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